【专栏】船员纠纷审判案例检索

2022年07月15日 13时 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船员纠纷是船东公司绕不开的话题,笔者近期检索了一些船员纠纷审判案例,分享给船东和船员朋友们参考。
 


案例一(关键词:船员;互殴;雇主)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船员柏某扣在渔船上工作期间因排水问题与大副袁某新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斗过程中袁某新咬伤柏某扣的手指。因该渔船尚有渔网在海里未收,船东协调附近其他渔船载柏某扣返港。后虽经治疗,柏某扣被咬手指仍感染坏死,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残疾。柏某扣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新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袁某新向柏某扣给付52000元取得其谅解。法院判决袁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之后,柏某扣将渔船船长、船东起诉到法院,请求二人赔偿人身伤害各项损失18.87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柏某扣在与袁某新互殴事件中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雇主的船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2. 认定柏某扣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133693.69元,船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326.21元,因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故实际侵权人袁某新已经赔偿的52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即船东实际应向柏某扣赔偿28216.21元。原告柏某扣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船东赔偿给柏某扣的损失为29513元,驳回柏某扣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关键词:船员;劳务派遣;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基本案情:
肖某龙通过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到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所属渔船工作期间发生严重工伤事故(根据判决文书推断为工伤四级)。肖某龙不服霞浦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将劳务派遣公司和蔡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蔡辉协议肖某龙的工伤保险费由蔡辉承担)起诉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蔡辉共同一次性向肖某龙支付工伤赔偿费169264元(即伤残补助费137886元+停工留薪期欠薪25200元+住院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178元+异议治疗费1750元,共计169264元);2.判令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蔡辉共同每月向肖某龙支付终身伤残津贴差额部分4924.5元(即10000元/月-3434元/月)×75%=4924.5元/月;3.诉讼费由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蔡辉承担。起诉后肖某龙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其后又经过上诉和再审程序。

法院判决:
笔者未找到一审和二审判决,但从公布的最高院民事裁定书来看,主要争议在于肖某龙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某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其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关键词:船员;劳动合同;时效;最低工资)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鑫裕盛公司与洪某某签订《(专职船员)劳动合同书》,其中对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期限为乙方完成中国海事局规定的海上实习期并取得海事局办法的相应的适任证书后在船实际工作60个月。甲方根据国家海事局的规定,委托第三方安排乙方进行海上实习。乙方应按规定完成海上实习并取得海事局颁发的适任证书。”2008年10月,鑫裕盛公司与洪某某签订《学生船员专项培训协议》,约定鑫裕盛公司安排洪某某到某轮进行实习,实际实习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24日。2010年3月,洪某某取得三副适任证书但之后未再上船任职。鑫裕盛公司为洪某某缴纳了自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洪某某于2013年8月入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当年9月29日洪某某申请离职。洪某某入职新华人寿后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诊并于2015年11月2日被确定为精神残疾四级。洪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1、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某某2008年3月11日至10月16日、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103756.56元;2、驳回洪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鑫裕盛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后该案又历经二审和再审程序。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 劳动合同签订日至洪某某上船实习之日(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并无证据证明鑫裕盛公司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管理,且洪某某与鑫裕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洪某某尚处于大学在校就读阶段,洪某某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洪某某与鑫裕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洪某某开始海上实习时方建立。2.洪某某完成海上实习后至其就职新华人寿,鑫裕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洪某某处于失联状态,需要承担劳动合同和法律下的责任。3.洪某某就职新华人寿客观上造成其与鑫裕盛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洪某某就职新华人寿时解除。4.洪某某在入职案外公司后亦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诊,属于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故鑫裕盛公司主张洪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鑫裕盛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1183.91元,并驳回鑫裕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洪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进行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洪某某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裁定驳回洪某某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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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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