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瑞士法确认所有权 宝山法院判决一起涉外商事案件

2021年07月13日 10时 新民晚报

日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通过适用《瑞士民法典》等相关域外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物权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结了一起涉外商事案件,并得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的处理积极响应了“一带一路”倡议,有助于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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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缘由

2007年7月,船舶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温特图尔公司向船舶公司供应两台主柴油发动机和有关设备,并约定在收到所有付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客户和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瑞士实体法管辖。

此后,船舶公司预先支付一半货款约550万美元。因船舶公司并未履行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2008年2月,温特图尔公司将发动机设备存储于物流上海公司的仓库中。

2010年10月,因仓储费问题,物流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温特图尔公司支付至实际提取仓储物之日止的相应仓储费。2013年3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物流上海公司请求温特图尔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诉请。

2014年4月,为处理2013年3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物流上海公司、船舶公司、温特图尔公司三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温特图尔公司同意物流上海公司对两台发动机设备行使留置权,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理,所得对价用于补偿物流上海公司全部仓储费用、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温特图尔公司不得向物流上海公司主张拍卖或变卖所得的对价。

随后不久,物流上海公司与原告奉贤物流公司签订《买卖暨仓储合同》,约定物流上海公司以234万元向奉贤物流公司出售该两台发动机设备。合同约定,自奉贤物流公司收到物流上海公司签订的仓单,即视为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为此,奉贤物流公司向物流上海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

据此,奉贤物流公司将物流上海公司、船舶公司、温特图尔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确认存储于物流上海公司仓库中的两台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为其所享有。

被告船舶公司反诉

庭审中,被告物流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奉贤物流公司的诉请。船舶公司曾多次与其联系,以求获得该两台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但并无支付能力。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一开始便已取得了涉案发动机设备的提单,故应享有提单下货物的物权,涉案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自身所有。原告奉贤物流公司与被告物流上海公司签订的《买卖暨仓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恶意串通损害船舶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故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基于该辩称,被告船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两台发动机设备所有权归船舶公司所有,物流上海公司需向船舶公司交付两台发动机设备。

适用瑞士法确认所有权

由于被告温特图尔公司与被告船舶公司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瑞士实体法管辖,因此双方解决有关涉案发动机设备的买卖纠纷应适用瑞士实体法。结合争议内容,瑞士实体法所指的法律应为《瑞士民法典》。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单纯的交付提单并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根据查明的瑞士法律规定,提单的交付代表占有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提单持有人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还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有无所有权保留或其他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及约定。根据《供货合同》,船舶公司在收到温特图尔公司发货准备就绪通知时应通过信用证支付每件设备剩余50%的价款,但船舶公司并未如约支付。且当涉案发动机设备抵达上海港后,船舶公司仍尚欠50%的价款,并由此产生了后续纠纷。在船舶公司报关后,两台发动机设备一直存储于物流上海公司的仓库中,船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发动机设备。

涉案主机由温特图尔公司存储于物流上海公司处,如果温特图尔公司已经交付发动机设备并由船舶公司取得所有权,则根据合同约定,存储人应是被告船舶公司,仓储费也应由买受人即船舶公司承担,但实际情况却与此不符。

由于《瑞士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船舶公司与温特图尔公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在我国境内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并未规定登记才能生效,因此也无登记机构,不能进行登记,并非所有权人的过错,在此情形下,断然否定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势必会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不能登记的不利后果,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综上,宝山法院确认被告温特图尔公司交付提单给船舶公司仅是为报关所用,并无移转涉案主机所有权的意图。温特图尔公司根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仍为涉案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人。

依法裁判

基于此,被告温特图尔公司作为涉案发动机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对涉案设备作出处分。此外,在温特图尔公司处分涉案设备时,距离船舶公司应完成付款义务时间长达数年之久,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船舶公司仍尚有500余万美元的货款尚未支付。温特图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为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更大损失而对涉案设备作出处分。

因温特图尔公司的处分,物流上海公司取得涉案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随后,物流上海公司将涉案设备出售给原告奉贤物流公司,也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损害船舶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原告奉贤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物流上海公司也同意涉案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据此,宝山法院依据《瑞士民法典》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涉案两台发动机设备归原告奉贤物流公司所有,并驳回被告船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被告船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2019年4月,瑞士与中国签署“一带一路谅解备忘录”,成为继意大利、卢森堡后第三个加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欧洲国家,双方积极扩大双向投资、深化高端领域合作。基于此背景,本案法官查明并正确适用瑞士实体法,明确涉案两台发动机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案件的处理有利于响应中瑞“一带一路”号召,优化我国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案中的温特图尔发动机股份公司系世界著名的发动机制造企业,在世界发动机领域有着重要的影响力,在我国境内也设立了公司。本案的公平判决,有利于增强瑞士企业对中国法治的信心和投资中国市场的动力。


通讯员 胡明冬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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