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O关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理解的决议:责任限制权利何时会丧失?

发布时间:2022-10-28 10:56:07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的基础制度。国际上,《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是关于该制度最重要的公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基本是参照《1976年公约》制定的。
 
《1976年公约》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约第4条的理解。该条规定了责任人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该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上述条文规定了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两种主观状态:第一种,故意;第二种,明知而轻率(reckless)。“故意”不难理解,在司法适用上也不会引发太大困难;但什么是“明知而轻率”,各国法院的理解并不统一。
 
为统一对“明知而轻率”的理解,国际海事组织(IMO)在2021年年底举行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三个决议,即第 A.1163(32)号决议、第 A.1164(32)号决议、第 A.1165(32)号决议。
 
在决议中,IMO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仅被规定在《1976年公约》以及《1976年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中,还被规定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和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和《2007年内罗毕残骸清除公约》中。因此,有必要在各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提供法律确定性,并协助各公约当前和今后的缔约国以统一的方式适用公约。
 
IMO确认,《1976年公约》第4条中所载打破责任限制权利的判断标准应做如下解释:
 
1.责任限制本质上是不可打破的,即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且基于不可打破的原则,才可打破。
 
2.责任人的受责程度应类似于故意不当行为(wilful misconduct),其责任限制权利才会丧失。详言之:
 
(1)此种受责程度比“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更高,“重大过失”是在《1976年公约》制定过程中被明确否决的概念;
(2)此种受责程度应达到会使船舶所有人丧失可根据其海上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程度;
(3)此种受责程度达到可保性(insurability)结束时;责任人限制责任的权利即告丧失。
 
3.“轻率”一词应伴有“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或损失的后果,责任人的受责程度必须同时满足两者,考量时不应孤立其中之一;
 
4.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各方,例如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的行为是不相关的,且在确认是否符合判断标准时,不应虑及在内。
 
我国《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考虑到该条有很明确的国际公约渊源,IMO的上述决议对我国法院适用该条应有很强的参考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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