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定船舶推定全损而需考虑的船舶“修理费用”包含哪些内容?

发布时间:2019-06-14 10:27:03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一、 案件背景

2012年8月23日, “Renos”轮在红海航行时,主机舱发生火灾,船舶严重受损。船东在事故当天就迅速雇佣了救助人救助,救助协议适用并入了SCOPIC的LOF2011格式(“无效果,无报酬”)。船舶先被救助人拖带到原定航程的卸货港卸载货物,之后又被拖至苏伊士的锚地,救助服务至此结束。船东另行雇佣了拖轮在苏伊士待命,等候拖带船舶去修理地或拆船地。

船东投保的船壳险的保险价值为1200万美元,而且船东还投保了价值为300万美元的增值保险。火灾是保单承保风险。  

2013年2月1日,船东以船舶修理费用超过船舶修复后的价值为由,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主张船舶已经推定全损。该案有两个核心争议焦点:第一,船东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提交了委付通知;第二,船舶修理费用包含哪些内容。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船东在合理时间内提交了委付通知,保险人认可了法院的该项判决。

因此,该案被上诉到最高法院时,争议就仅集中在船舶修理费用的范围。保险人主张在委付通知提交前已经产生的各种费用都不能被记为船舶修理费用。如果保险人的主张正确,船东支付给救助人的救助报酬、SCOPIC酬金、船东雇佣待命拖轮的费用及在苏伊士产生的各种杂项费用均将被排除,在此基础上,船东只能索赔部分损失。

但是,如果在委付通知提交前已经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被记为船舶修理费用,保险人仍然主张SCOPIC酬金具有特殊性,在计算船舶修理费用时应被排除。因此,船东仍然有可能只能索赔部分损失。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即(1)委付通知提交前已经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被记为船舶修理费用且(2)SCOPIC酬金不能被排除。

英国最高法院(合议庭一致意见)在2019年6月12日下达了终审判决The Renos [2019] UKSC 29,支持了下级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但推翻了第二项判决。
 
二、 法律分析

1. 委付通知提交前已经产生的各种费用是否属于“修理费用”

《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60条第2款(ii)项规定:“当承保风险发生,使船舶受损,修理船舶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船舶推定全损。第61条规定:“当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视为实际全损。”第62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必须发送委付通知。如果通知未发送,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综合分析上述条文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除非保险人对委付通知弃权或者“当发送委付通知时,保险人已无获得委付利益的可能”(MIA1906第62条第7款),否则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委付通知是其索赔船舶推定全损的前提条件。一旦保险人接受委付,法律就将视保险人既认可委付通知的效力又愿意赔偿船舶全损。根据MIA1906第63条,委付成立后,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船东(被保险人)主张,第60条第2款(ii)项提到的费用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所有费用,但保险人对此提出了质疑。他们主张,船舶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应根据有效委付通知提交的时间来决定,只有此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才变得具体而明确。船舶损失可能在某一时间构成推定全损,但是在另一时间却不能构成,因为保险事故后发生的事件会使修复船舶的费用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时间必须选择索赔部分损失还是全损,选择时不应考虑已经发生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属于沉没成本。被保险人只能在继续支出费用和向保险人委付船舶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只有有效委付通知提交之后发生的费用能被能记为修复费用。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歧具有重要影响。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损失被专业人员评估,否则没有任何人能肯定修复船舶究竟需要多少费用。通常而言,仅有在救助人将遇险船舶救助至安全的地点后,估损才能进行。保险人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则在很多案件中,为判断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向救助人支付的报酬都将不作考虑。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文义看,第60条第2款(ii)项根本就没有提到“委付通知”,即使保险人主张修理费用应当是“将来的费用”(future expenditure),“将来”的起算时点也难以确定。其次,从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出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的首要义务是保护被保险人免受承保损失,一旦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就违反了义务,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船壳险保单下,保险事故造成船舶损坏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已产生。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保险期间经过后损失才进一步发展,被保险人索赔损失的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

根据MIA1906第56条第1款,保险标的损失要么是全损,要么是部分损失,除全损以外的损失均为部分损失。推定全损是一种用于确定赔偿限度的法律制度设计。本质上,它是一种部分损失,但经被保险人选择,在经济效果上可以等同于全损索赔。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可获赔的金额,通常是由于承保风险而导致的财产价值的贬损。例如,MIA1906第69条规定,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失,则船舶修理后,被保险人有权获赔减去通常扣减意外的合理的修理费用;而当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内未按残损状态出售时,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贬值,被保险人有权获赔。因此,如果合理的修理费用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则船舶对被保险人而言,在经济上已不再具有价值,尽管船舶实际上并未全损。

总之,船壳险保单下,被保险人索赔保险损失的权利产生于事故之时,而非赔偿限度确定之时。原则上,第60条第2款(ii)项提到的损失也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计算。损失表现为船舶价值的贬损,直接反映为取回和修理船舶的全部费用。

上述结论并不会受到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的影响。首先,即使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并非总是需要提交委付通知。MIA1906第62条就规定了两种不需要提交的情况:保险人弃权或保险人不可能享有委付利益。委付通知是纯粹为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通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做出对其有利的选择。其次,MIA1906第61条下,在保险人选择之前,推定全损就必须已经构成,在Robertson v Petros M Nomikos Ltd [1939] AC 371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委付通知并不是推定全损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仅是被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前提条件。所以,在该案中,当运费保险人仅在船舶构成全损时才有义务赔偿运费损失时,船东未提交委付通知而仅按部分损失索赔的选择也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

在古老的Hamilton v Mendes (1761) 2 Bur 1198案中,英法七年战争期间,“Selby”轮被法国的私掠船捕获一周后,又重新被英国军舰捕获。被保险人同时获知了两则消息,意图提交委付通知索赔船舶推定全损。Lord Mansfield认为,因为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船舶被初次捕获后的损失是永久性的,所以船舶不能构成推定全损。即使船舶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也仅能索赔部分损失,数额是被保险人向军舰支付的赏金。半个世纪后,在Bainbridge v Neilson (1808) 10 East 329案中,船舶在拿破仑战争中被捕获后又被再捕获,但再捕获的消息在被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之后开始诉讼索赔之前才抵达被保险人。Lord Ellenborough认为,再捕获“复原”(adeem)了损失,因此被保险人无法索赔推定全损。上述两起案件判决的要旨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能索赔提交委付通知时或起诉时的实际损失。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船舶推定全损在事故发生后即可成立的结论。

在The Blairmore [1898] AC 593案中,船舶在旧金山湾停泊时因风暴而沉没,被保险人主张浮起并修理船舶的费用将使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因而提交了通知委付向保险人委付船舶。委付通知之后,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浮起了船舶。当被保险人诉请保险人赔偿全损时,保险人抗辩此时仅存在部分损失,因为在船舶被浮起后,修复船舶的费用已经不足以成立推定全损。上议院判决保险人支付了浮起船舶的费用并不会使得损失成为部分损失,因为保险人不能通过无偿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且会在估算全损是否成立考虑的费用,从而要求免除赔偿全损的责任。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浮起船舶的费用,这也不会减少他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了这种费用,并不会产生不同后果。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为确定船舶是否已经推定全损,“修理费用”应包括自“Renos”轮遭遇事故之后所有合理的救助和维护费用,以及将来的修理费用。
 
2. SCOPIC酬金是否属于“修理费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SCOPIC酬金的数额约为救助报酬的一半,如果被视为“修理费用”,将对认定船舶损失到底是部分损失还是全损产生重要影响。在其他涉及化学品船或油轮事故的案件中,SCOPIC酬金的数额将非常高。因此,确定SCOPIC酬金对估算船舶推定全损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鼓励救助人防止或减少海难事故对海洋环境的损害,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确立了特别补偿制度。但这一制度起初并未获得成功,主要原因是特别补偿计算复杂且第14条第3款中的“救助人……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不包含利润因素,救助方认为并不公平。在此背景下,1999年8月1日,SCOPIC条款被并入到LOF协议中,在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时,该条款将优先于公约第14条适用。现行SCOPIC条款为2011年版。

被保险人主张,SCOPIC酬金属于第60条第2款(ii)项下“修理费用”,理由是这笔开支是其向救助人支付的报酬的一部分。被保险人为救助船舶,必须支付SCOPIC酬金,而只有被救之后船舶才能得到修理。保险人则主张某种开支是否属于“修理费用”取决于这笔开支的性质。在性质上,SCOPIC酬金不可能是一种修理费用。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先例已经确认,“修理费用”包括一些并未直接与修复船舶相关,而是先于修复产生的开支,包括救助费用、事故后合理的临时修理费用和将船舶拖至修理厂的合理拖带费用。第60条第2款(ii)项将修理费用和船舶修理后价值相比较的原因在于确定船舶在经济上是否值得修理,因此,必要的修理前开支应当纳入比较范围。换言之,即使实际的修理费小于船舶修复后的价值,但如果这部分费用加上将受损船舶拖带至修理厂的花费超过船舶修复后的价值,则船舶在经济上也不值得修理。

前述所有必要的修理前开支的共同性质是开支的目的是为了修理船舶。但是SCOPIC酬金的支付目的则另有不同。它不是为了修理船舶,而是为了保护船东完全不同的利益,即船东对环境污染应承担的潜在责任。如果船东先和A签订救助协议,又和B另行订立协议,要求B在受损船舶附近水域安装浮栅以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则安装浮栅的费用显然不能被列入第60条第2款(ii)项下的修理费用中,该费用不可能被认定为必要的修理前开支。船东(即使他是谨慎的未投保的船东)雇佣一人还是两人完成这两项工作,与认定修理前开支的性质完全无关。

综上所述,SCOPIC酬金不应当被列入第60条第2款(ii)项下的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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