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如何回应造船或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胁迫”?
发布时间:2019-04-02 16:29:13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订约自由的背景下,合同法总是要为一方当事人“说服”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或变更合同的方法划定容许的界限。越界使用非法或不正当的手段促成合同的订立或变更,合同的效力就会存在瑕疵。英国合同法中,如果甲向乙施加了不正当的压力(illegitimate pressure),促使(induce)乙签订或变更了合同,且乙在当时情况下并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no practicable alternative)而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该合同就是因“胁迫”(duress)而成立或变更的合同,乙可以诉请撤销合同。
理论上,胁迫可以分为三类:对人胁迫、对物胁迫和经济胁迫。商业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即甲以不履行现有合同威胁乙,除非乙同意按对甲有利的方式变更当前合同或订立其他协议(如弃权书等)。为了避免因违约带来的不利经济后果,乙同意了甲的要求。例如,在Atlas Express v Kafco (Importers and Distributors) Ltd [1989] QB 833案中,托运人K委托运输公司A将一批货物及时运往目的地以便赶上圣诞销售季。A起初错误就运费给出报价,但意识到错误之后,便要求K支付双倍运费,否则就将拒绝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如果货物不交付,K就将失去一个利润极高,对其商业存续有重要影响的合同,而时间紧迫,K无法在短期内找到另外的承运人,所以K同意了A的要求。法院判决:要求K支付双倍运费的合同因胁迫而成立,K可主张撤销。又如,在B & S Contracts and Design Ltd v Victor Green Publications Ltd [1984] ICR 419案中,B同意为V设计并建造展会用的展板。但是为对抗B即将施行的裁员计划,B的工人决定罢工,除非收到9000英镑的遣散费。V向B预付了4500英镑,以帮助B满足工人的要求,但是B明确告知V,除非V再支付4500英镑,否则就不继续开工。因为展板不造好,V就将面临参展人的巨额索赔和商誉损失,所以V同意了B的要求。法院判决:要求V再支付4500英镑属于经济胁迫,V可主张撤销。
航运市场变幻无常、充满风险。航运市场的参与人在经营时通常都会通过合同机制来应对和分配风险。但是,计划赶不上变化,市场的变化可能会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状态,而该方因此可能会想尽办法来摆脱不利状态:例如,拒绝履行现有合同或要求变更合同。这些办法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往往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一领域存在两个代表性案件:The Atlantic Baron [1979] QB 705和 The Cenk Kaptanoglu [2012] EWHC 273 (Comm)。
The Atlantic Baron 案
1972年4月10日,船东和船厂订立了一份造船合同。双方约定,造船款分5期支付,船厂提供一份信用证作为还款担保。1973年,在第1期造船款支付后不久,国际金融市场爆发美元危机,美元贬值10%。船厂通知船东,除非之后4期造船款都增加10%,否则船厂无法交付船舶。在此之前,船东已经为船舶预先订下了一份高额利润的租约。如果船舶不交付,船东将丧失该份租约。1973年6月28日,船东告知船厂愿意支付额外的造船款,但这是因为船东想要“维持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且额外付款“不影响船东拥有的权利”。船东同时要求船厂增加还款担保的数额,船厂同意。
1974年11月27日,船厂交付且船东无保留接受船舶。8个月后,即1975年7月30日,船东提起仲裁,主张合同价款的变更是船厂胁迫的结果,要求仲裁庭撤销。
这起案件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合同价款之变更是否有对价支持?第二,如有,变更是否是胁迫的结果?第三,如果构成胁迫,船东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英国合同法要求合同的成立或变更必须有对价支撑。没有对价支撑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对价,在传统意义上,指允诺人因允诺而获得了某种利益,或受诺人为获得允诺而遭受了某种损害;而在当代意义上,则指允诺人和受诺人之间的议价交换。不管从何种意义上观察,法院认为,这起案件中,合同的变更都有对价支撑——船厂为了获得船东多支付的造船款而增加的还款担保,就是船厂提供的对价。
船厂在造船合同下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根据合同约定建造并交付船舶。船厂威胁不交付船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本身不具有正当性。而船厂要求船东额外增加10%的造船款,也没有正当的基础。此外,法院认为,尽管理论上船东可以就不交付船舶向船厂诉请损害赔偿,但诉讼内在的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使得起诉也不是船东在当时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所以,按船厂要求额外支付价款就成了船东为按时获得交船而唯一可行的对策。总之,合同变更是船厂威胁违约即实施经济胁迫的结果。
但是,法院认为,1974年11月27日船厂交船时,船东在未提出任何抗议的情况下接受交付并支付了最后一期造船款。而且此后,船东在不受胁迫影响的情况下,经过8个月的时间才诉请撤销变更,船东迟延寻求救济的行为必须予以考量。客观看,船东在船厂威胁违约之后的作为和不作为可以被认定为确认了合同变更,船东的撤销权也因此消灭。
The Cenk Kaptanoglu案
2009年4月2日,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指定“Cenk K”轮履行合同,且合同未约定出租人有指定替代船舶的权利。双方约定的销约日为2009年4月21日。
4月3日,出租人向承租人表示,他们想指派另外一艘船舶履约,销约日也相应推迟。4月7日,在未收到承租人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出租人将“Cenk K”轮另行出租且未通知承租人。4月15日,出租人告知承租人,他们将派另外一艘船舶履约,新的销约日为4月24日,但承租人坚持要“Cenk K”轮履约,且明确他们已经备妥货物待装。承租人说,根据他们签订的买卖合同,承运船舶变更都必须经过买方批准。
4月16日,承租人才发现出租人已将“Cenk K”轮租给他人。承租人主张,尽管原则上他们可能会同意出租人安排替代船舶,但是在替代船舶被安排妥当且获得买卖合同下买方批准之前,出租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拒绝履行(毁约)。不过,承租人没有接受出租人的拒绝履行行为,合同仍然有效。
4月18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坦诚他们犯了错误,并表示他们能够找到船舶在4月27日至30日之间完成装运,且他们将赔偿因不能提供“Cenk K”轮而给承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承租人信赖了出租人的承诺,并未自己寻找替代船舶装货。4月23日,出租人提议“Agia”轮作为替代船舶履约;次日,承租人将船舶信息转给了买卖合同的买方寻求批准。
4月27日,买方告知承租人,他们同意“Agia”轮作为替代船舶履约,也同意相应延长装运期,但前提是货物价格每吨要减少8美元。承租人将这一要求转告出租人,并要求出租人为每吨8美元的货价损失负责。承租人认为,买方的条件是当时情况下承租人最能接受的,因为货物市场价格正在走低,另到他处出卖货物会导致更大的损失。同日,出租人回复,作为赔偿,他们将就每吨货物少收2美元运费。另一方面,承租人还在和买方谈判协商。最终,买方同意货物价格每吨减少6美元,但出租人不同意将运费按相同数额减少。27日晚些时候,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他们接受“Agia”轮作为替代船舶履约,也接受出租人提出的运费减少数额,但保留所有就出租人违反4月2日订立的租约的权利。
4月28日,承租人和买方就买卖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出租人却说,如果承租人保留索赔权利,他们就每吨货物少收2美元就没有意义了。出租人最后开出的条件是:承租人接受“Agia”轮并可以获得每吨货物2美元的运费折扣,但必须签订弃权书,放弃索赔所有因出租人指定替代船舶履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显然,出租人的条件与他们在4月18日的承诺完全相悖。
承租人的回复是: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我们迫切需要减少损失并满足买方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在抗议下接受出租人的条件。
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裁决:承运人签订的弃权书因胁迫而可撤销。出租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出租人在高等法院主张,如果行为人善意合理地认为其威胁违约的行为合法,则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胁迫。退一步说,如果合法的行为能被认为向对方施加了“不正当压力”,那么认定的标准应被设置得非常高,即行为应当明显不合理或明显超过了正常商业实践能接受的施压准则,可以等同视为非法或犯罪行为。
高等法院Cooke法官分析了一系列先例,其中直接相关的是CTN Cash & Carry Ltd v Gallaher Ltd [1994] 4 AER 714案。该案中,CTN订购了17000只香烟并委托G承运,结果G将货物交付到了错误的仓库。在错误被更正之前,香烟被盗,但G仍然善意(但错误地)相信他有权要求CTN支付运费,并威胁CTN如果不支付运费,就撤销CTN的付费信用权限。CTN支付运费之后以受胁迫为由诉请撤销。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胁迫不成立,因为G是善意行事且根据合同他对付费信用权限有任意撤销权。法院认为合法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胁迫“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合法行为能构成胁迫,那么唯一切实区分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施压的可行的基础就不再是法律,而是社会道德标准。换言之,法官必须认定何种施压与社会主流的价值观相悖以构成不正当施压,这就使得法官而不是立法者成为了社会价值的裁判者。另一方面,如果合法行为一定不成立胁迫,那么行为人可能会滥用在法律技术上合法的不公正手段以逃脱法律制裁,除非立法者宣布此种手段非法。虽然行为人在商业交往中善意相信其要求合理有效时,“合法行为胁迫”较难成立;但是,当法院要判断的关键问题不是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行为是否在道德上或社会准则上不可接受时,法院不应将认定标准设置过高。该领域的法律极为复杂且在不断发展。法院不能一劳永逸地下结论:合法行为不成立胁迫。
回到The Cenk K案,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出租人违约未安排原定船舶履约是造成所有问题的根源。出租人此后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故意拒绝遵守他们做出的提供替代船舶并赔偿所有相关损失的保证,目的就是为了将承租人逼到无可选择的境地,为了避免买卖合同下的巨额损失而不得不同意接受出租人的提议。根据判例法已经明确的与胁迫有关的法律,结合案件事实,出租人的行为属于不当施压,承租人有权要求撤销因此而订立的弃权协议。
小结
涉及胁迫的案件,要分析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行为人威胁的内容,而是这种威胁是否构成不正当施压。在DSND Subsea Ltd v Petroleum Geo-Services ASA [2000] EWHC 185 (TCC)案中,英国高等法院Dyson法官认为,判断不正当施压存在与否的因素有:是否有实际或威胁违约;施压一方是善意还是恶意;受压一方是否不得不屈服于压力;受压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
不正当施压是否成立胁迫,还要根据个案事实考量施压的因果效力。一般而言,施压越不具有正当性,因果效力的判断标准就越宽松。如果原告要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经济胁迫,则原告必须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他就不会订立或变更合同。但如果原告受到人身安全威胁(对人胁迫),则原告只需要证明威胁是他订立或变更合同的原因之一。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ao On v Lau Yiu Long [1980] AC 614案中指出,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在不正当压力下订立或变更合同的因素包括:他是否提出过抗议;在受压订立或变更合同时,他是否另有实际可行的选择(如是否有足够的法律救济);他是否接受了独立的建议;他是否及时采取了合理行动尽量避免订立或变更合同等。当然,这些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当事人可能会觉得抗议不会有实际效果,或不想激怒对方而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
总而言之,尽管这并非易事,但法院的工作是在个案中区分商业交往中的正当施压或不正当的胁迫。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方面,施压方要把握好施压的尺度和方法:已有判例法明确,为正当合法目的行使权利向对方施压,不构成胁迫(例如,在R v Her Majesty’s Attorney-General for England and Wales [2003] UKPC 22中,一位英国特种空勤团的士兵向法院诉请撤销他与英国政府订立的保密协议,因为政府威胁不签协议就把他调离他当时所在的精英侦察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他的诉求,认为政府的威胁合法,因为从保密的角度考虑,政府有自由裁量权调任士兵);另一方面,受压方对于施压要及时抗议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不得不订立或变更合同时,要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保护自己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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